河南信陽商人胡思成被刑拘,依據是涉嫌挪用公款,而胡的身份卻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圍繞著“挪用公款”展開的犯罪主體的爭論喋喋不休,作為“公款”使用人的胡思成,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案例并不多見。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構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幾大要件一直存有爭議,挖掘此案背后的謎局,或將為日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探索提供最佳樣板
法治周末記者 李亮
前不久,在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明港鎮(zhèn),地產商人胡思成被刑事拘留的消息成為小鎮(zhèn)的頭條新聞,街頭巷尾熱議的焦點是:刑拘的依據是胡思成涉嫌挪用公款,而胡的身份卻并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按照基本的法律常識,一個簡單的邏輯被民眾推導得出———一個非國家公職人員怎么可能挪用公款?
這也成為了胡思成的最大疑竇。
此疑問也出現在平橋區(qū)政法委和區(qū)委宣傳部,他們的猜測是,案情應該并不簡單。
甚至在主辦此案的平橋區(qū)檢察院,一位工作人員也稱,如果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應該和挪用公款的主體不符,但“不排除有特殊情況”。
這種“特殊情況”,在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的平橋區(qū)檢察院檢察長熊建中口中得到證實:胡思成案屬于涉嫌挪用公款的共犯,即便身份為非國家工作人員,也有可能以“挪用公款”論處。
但吊詭的是,胡思成稱,在他被刑拘前后,從未聽說有與此案相關的政府工作人員被控制偵查,即是說,胡認為案件只有“共犯”,卻沒有“主犯”。
熊建中則在受訪時表示,“主犯”已被立案偵查,但由于尚未偵查完結,更多的案情不便透露。
圍繞著“挪用公款”展開的犯罪主體的爭論喋喋不休,作為“公款”使用人的胡思成,被先行刑事拘留的案例并不多見。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構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幾大要件一直存有爭議,挖掘此案背后的謎局,或將為日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探索提供最佳樣板。
30萬元成導火索
9月25日18時左右,在明港鎮(zhèn)建設路上遛彎的胡思成,突然被平橋區(qū)檢察院帶走。
在平橋區(qū)檢察院的審訊室,被訊問到深夜后,胡思成終于明白自己牽涉的罪名是“挪用公款”。這讓他感到莫名其妙,他認為自己的身份和這個罪名根本不沾邊。
第二天,帶著手銬的胡思成被帶到信陽市平橋區(qū)第四人民醫(yī)院檢查身體。在醫(yī)院擁擠的人流中,胡思成感覺“沒有臉面”,見到熟人還流了眼淚。
半小時之后,胡思成被送進了信陽市第二看守所。里面潮濕逼仄的環(huán)境讓這位當地的成功企業(yè)家倍感折磨。“活了半輩子,怎么都沒想到會住進這種地方”。55歲的胡思成對《法治周末》記者說。
9月28日下午,胡思成的兒子胡超到平橋區(qū)檢察院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把胡思成從看守所接了出來,短短3天時間,胡思成瘦了很多。
3天來,一個翻來覆去的問題始終折磨著胡思成:“自己一個商人為何能‘挪用公款’?”
這種蒙受“不白之冤”的情緒一直困擾著他。一個細節(jié)是,在他走出看守所時,有管理人員讓他寫悔過書,他執(zhí)意不寫,說:“沒啥罪,為啥寫!”還把語調提高說:“不行我就不出去了!”
事出有因。胡思成的涉案經歷,起始于兩年前。
2008年5月,平橋區(qū)一個鄉(xiāng)際公路項目開工,發(fā)標單位是信陽市平橋區(qū)交通局,中標單位是河南萬里交通集團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中標單位承擔修筑工程,開工日期為200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8月15日。
在工程的實際運作中,胡思成稱,他承接了部分項目,這其中并無書面合同,屬口頭約定。在胡思成獨立施工一段時間后,資金逐漸周轉不開。
時值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原材料費用急速上漲,一噸水泥就漲了一百多元。在先行墊資兩百多萬元現金后,對接下來的工程胡思成感到力不從心。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找到了平橋區(qū)交通局,希望交通局能對我們實際施工方解決拖欠的幾百萬元工程款。否則,項目只好停工。”胡思成對《法治周末》記者說,交通局有關領導也希望工程能夠繼續(xù)。隨后,“交通局職工集資了30萬元通過交通局代收代付的方式給我。我向交通局打了借條,我們約定于2009年11月將該款及利息還給集資人,利息為72000元”。
這筆款項雖然數額不大,但在工程尾聲階段,卻解決了該項目由于資金短缺而面臨停工的燃眉之急。
“這30萬元起到了關鍵作用。我們8月份借的錢,9月份就完工了。”胡思成說,在2009年11月,胡思成通過轉賬把30萬元歸還了平橋區(qū)交通局,并支付利息72000元現金,“交通局也給我出具了收據”。
不過,也正是這筆錢,成為了日后檢察機關偵查胡思成“挪用公款”的重要依據。
“共犯”不知主犯是誰
平橋區(qū)交通局農村公路管理所一位工作人員證實,確實借出30萬元,這筆錢連本帶息也已歸還,“是單位職工的集資款”。
胡思成認為,這筆錢不應算作公款,只是職工個人的集資款,而且“所借款項也只用于交通局的施工項目,并沒有用于其他經營”。
“最為關鍵的一點,我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不符,無論從哪方面講,都不應算作‘挪用公款’。”胡思成說。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國內的學者普遍認為,挪用公款罪是職務犯罪,屬于身份犯。但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界關于身份犯的通說觀點,非身份者也可以構成身份犯共犯。
我國刑事立法對此觀點也持肯定態(tài)度。如1989年“兩高”《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第(六)項曾規(guī)定:“在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
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規(guī)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平橋區(qū)檢察院正是以此為依據,初步認定胡思成涉嫌為挪用公款的共犯,是上述規(guī)定中的“使用人”。
在共同犯罪中,有“使用人”也必然要有身為國家公職人員的“挪用人”。但胡思成透露:“在抓我的前后,我都沒聽說有交通局人士被立案偵查。”平橋區(qū)交通局兩位人士也稱,并未聽說有同事被調查。
熊建中檢察長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時表示,有交通局的工作人員已被立案偵查。由于未偵查完結,所以尚不能透露立案時間和涉案人員。
一樁鮮見的案例
胡思成關心的是,即便有“挪用人”被偵查,“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行為能否構成共同挪用公款犯罪?
此認定的依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存有爭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侯國云認為,使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須是在“共謀”的前提下,實施了“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行為。
其中,“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是認定為共犯的先決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即便使用人存有明知是公款仍然使用的行為,依然不能認定為共犯。
侯國云認為,如果只是向行政部門借錢,且并無“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便構不成共犯;另外若是單位職工集資款,在“是否公款”的認定上也存疑,甚至有可能還是一種民事的借貸行為;而且還不能忽略了該行政單位還是發(fā)標單位,一個身份是工程的“業(yè)主”,在工程款短缺的情況下,借錢給施工方施工,這種動機也應該考慮進去。
據胡思成透露,至今平橋區(qū)交通局還欠其幾十萬元工程款未付。
專家建議,檢察機關在處理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案件時,要審慎認定。
從以往國內審理挪用公款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對挪用人定罪,而對其他受益人定罪處罰的先例并不多見。
1999年,曾有一起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涉嫌挪用公款案件。案件中,“挪用人”為一家農經站的站長,“使用人”為一家農村信用社的主任,信用社主任為替子償還貸款,找到農經站站長借錢,并保證短時間內還錢。后來,站長借錢給信用社主任,并得到一張借款憑據。之后,由于一直未能償還,被人舉報,檢察機關介入,偵查認為兩人共謀取得挪用公款的行為,構成了挪用公款罪。
案件在審理時,引起了國內學者的熱議。大體圍繞信用社主任是否犯罪來展開爭論,最終,更多的觀點支持了信用社主任無罪。理由是:首先,信用社主任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若以共犯考慮,案件中,主任與站長不存在事先共謀和參與策劃,也不存在指使,只不過一方提出借款,另一方同意。綜其來看,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在共謀,該信用社主任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胡思成案和此案有相似之處,但可參考的判例并不多。
“案情并不簡單,背后的情況很復雜。”熊建中說,“我們正在偵查,目前還不能透露更多的案情,一切都要看證據。”
票據之爭
平橋區(qū)檢察院曾在今年上半年,因其他案件對胡思成進行過詢問調查。
2005年6月,平橋區(qū)明港鎮(zhèn)政府曾和胡思成簽訂協議,約定明港鎮(zhèn)建設路中段的開發(fā)事宜。鎮(zhèn)政府承諾,工程完工后,政府共獎勵胡思成60萬元。而合同也約定,鎮(zhèn)政府對胡思成辦理城建手續(xù)給予優(yōu)惠。
胡思成稱,城建手續(xù)包括工程建筑許可證、土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土地開發(fā)的必要手續(xù),“按照當時的計算標準,辦理這些手續(xù)的配套費用約為50多萬元”。
“由于完工后的獎勵是60萬元,我們應交的配套費用為50多萬元,雙方口頭商量,兩者相抵。之后四年,政府再沒有任何人找我收配套費,也沒有給我獎勵費用。”胡思成說。
事隔4年,平橋區(qū)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在介入調查后,認為這筆本應交的配套費為國有資產流失,便對明港鎮(zhèn)政府的兩名工作人員以涉嫌瀆職罪立案偵查,目前該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尚處在法院審理階段。
在檢察院的偵查階段,胡思成稱,平橋區(qū)檢察院要求信陽市明港龍湖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胡思成為法人代表),應把配套費50萬元交入指定賬號。
今年6月17日,龍湖灣房地產公司將50萬元轉賬入平橋區(qū)財政局指定的一個賬號上,隨后,平橋區(qū)檢察院給龍湖灣房地產公司出具了一張蓋有“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公章的票據,名稱為“河南省罰沒收入統一票據”。
正是這張票據讓胡思成產生了疑問:這筆錢屬于罰沒款?為什么要經檢察院的手轉入區(qū)財政局的賬上?這筆錢的去向是哪里?
熊建中解釋說,這筆錢是兩起瀆職案件的涉案款,為了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檢察機關有權對涉案款進行暫扣,“不是處罰,也不是罰沒”。
“雖然票頭寫著‘罰沒收入統一票據’,但這是區(qū)財政過去發(fā)的老票據,一直使用。嚴格上講,票據名稱不對,使用‘罰沒’票據是不規(guī)范的,實際上是暫扣的涉案款。”熊建中對《法治周末》記者說。
根據201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處理涉案款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禁止使用‘沒收決定書’、‘罰款決定書’等不符合規(guī)定的文書扣押、凍結、處理涉案款物”、“人民檢察院負責財務裝備的部門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款物統一管理。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胡思成認為,除檢察院的暫扣程序不合乎規(guī)定外,暫扣款還不應繳入財政局,而是應該由檢察機關的財務部門管理。
對于此種說法,熊建中表示,按照規(guī)定,為了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暫扣款都要繳入財政部門的賬上,不能放到檢察院自己的賬上,等審判程序結束后,才能決定暫扣款的去留。
熊建中進一步解釋,在該案中,“配套費和獎勵款相抵”的說法站不住腳,“這實際上是兩條線,都應該有完備的手續(xù),現在我們發(fā)現少了應繳配套費的款項。至于政府承諾的60萬元獎勵費沒給企業(yè),企業(yè)可以另行起訴政府,索要獎勵費,和配套費這個刑事案件沒有關系”。
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任職10年審判工作的宣東認為,檢察機關保護國家財產是職責范圍內應做的,但不能以侵犯個人或企業(yè)財產為前提。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該綜合考慮,調查政府該收的錢時,也不能忽略政府該給付企業(yè)費用的情況。
來源:[法治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