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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瀾為啥力挺劉德華沒必要道歉(圖)

來源:博客 時間:2009-09-10 17:40:50


   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大眾知情權是一個相互矛盾的權利關系,強調(diào)前者受到的限制之時,并不是說后者的權利可以無限擴大,否則,就有可能成為“多數(shù)人的暴政”,反而危害到民法的公平正義。筆者認為,媒體在報道公眾人物隱私的時候,應該有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其一是公共利益原則,即大眾知情權不得侵犯與公眾利益無關的隱私。
    公眾人物之所以隱私權受到額外的限制,就是因為他們比正常人相對多地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疇,以至于很難分清“公”與“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隱私權的行使。但是,如果純粹涉及個人信息,即便是公眾人物,也不可以隨意曝光。比如,前段時間發(fā)生的名人電話被泄露事件中,泄露電話號碼者就不可以公眾人物隱私權受限制提出抗辯,這是因為,電話號碼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隱私,是不在公眾人物隱私權限制的范圍之內(nèi)的。 盤點最近幾年發(fā)生的此類案例,當屬貝克漢姆夫婦訴《世界新聞報》案最為典型。該案在民法判例中有很強的代表性,這不僅是因為本案的主角世界聞名,更重要的是,貝氏夫婦并沒有以隱私權侵害訴請法院,卻選擇了要求法院認定被告所提供的情報違反了事先與之達成的“封口協(xié)定”,以曲線救國的方式維護自己的隱私權。我們不禁要問,為什么貝氏夫婦不直接以隱私權保護來維權,而選擇繞來繞去的原因來維權呢?法院憑什么以“公眾利益”支持媒體而駁回了貝氏夫婦的訴訟請求呢?媒體在曝光明星隱私的時候應該受到什么樣的限制呢?貝氏夫婦因其公眾人物的特殊屬性,其言談舉止、服飾佩戴、甚至貝氏的發(fā)型都是公眾追求模仿的源頭,因此,對其私生活隱私的曝光不僅完全屬于媒體權利范疇,而且媒體的曝光行為勢必起到社會輿論監(jiān)督的重要作用。但如果媒體曝光的是貝氏夫婦的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隱秘信息的話,這勢必將影響到他們個人生活的安寧與安全,同時也偏離了社會正當?shù)年P注度,法律對這樣的曝光是不給予支持的。所以,媒體在對公眾人物隱私曝光的時候,一定要有所為,有所不為。

    其二是不得濫用權利原則,即不得惡意捕風捉影去推測,甚至編造公眾人物的隱私去達到某種目的,比如媒體銷售量的上漲等。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惡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實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將給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的故意,F(xiàn)實生活中,越是聳人聽聞的隱私,尤其是公眾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能引起公眾的關注,也就會使不法傳媒獲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藝術,不可以因為被侵犯的對象是公眾人物,就可以隨意污蔑和誹謗。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英國發(fā)生的名模坎貝爾訴《鏡報》案。《鏡報》因為推測坎貝爾有可能去戒毒而遭到起訴,雖然坎貝爾當庭承認有吸毒行為,但是法官依然裁定,《鏡報》破壞信任關系和信息保護法罪名成立。這標志著大肆炒作名人隱私以換取暴利的時代已經(jīng)結束。對于媒體侵權的訴訟中,媒體可以使用的最重要的抗辯事由就是報道事實基本真實。因為媒體并不能像國家機關那樣進行詳盡調(diào)查,因此,不可能對報道事由的真實性做實質(zhì)性審查,但是形式上的審查還是必要的。法律否定完全沒有依據(jù)的、未經(jīng)形式審查的猜測性隱私報道。就貝氏夫婦訴媒體案來說,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媒體曝光的事情完全是沒有憑據(jù)的猜測,那么,法官的判決將是截然相反的結果。

  其三是公眾人物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原則,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嚴為目的對公眾人物加以報道。
    我國《憲法》第38條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眾人物作為公民同樣享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在行使公眾知情權時涉及公眾人物隱私,不得以傷害其人格尊嚴為目的。法律之所以賦予公眾知情權去對抗名人的隱私權,是需要以一種客觀中立的態(tài)度去告知公眾真正發(fā)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踐踏人的尊嚴。人格尊嚴作為人之所以為人的最基本的權利,是每個公民都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絕對的,所有其他人都是義務主體。人格尊嚴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權利,其他的權利在與其發(fā)生沖突時,應該讓位于它。比如,前段時間發(fā)生的某網(wǎng)站“丑星評比”事件,涉及的幾位明星完全有理由以人格尊嚴受損而要求媒體承擔責任。對于貝氏夫婦訴媒體案來說,涉及貝氏夫婦隱私范疇,完全沒有涉及到人格尊嚴,因此,屬于他們作為公眾人物所應該容忍的范疇內(nèi)。但是,如果媒體對某明星做出侮辱性貶低,或者以侵害其人格尊嚴為目的進行隱私報道的話,法律不僅不會以公眾人物隱私權限制使其受處罰,而且還會追究媒體的相關法律責任。(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學博士、明德民商法研習社社長)

    背景材料2:   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的隱私保護
                    作者:易興  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wǎng)

     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是處在政治公眾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之間的灰色地帶區(qū),他們自身存在這樣的價值沖突:一方面他們?yōu)榱藬U大其影響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謂的花邊新聞進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大眾的關注,這樣,他們就能獲得很大的利益,因為沒有觀眾的注目,就沒有所謂的明星,也就沒有令人羨慕的社會地位和經(jīng)濟收入;另一方面他們又不希望媒體過多的干預他們的隱私,給他們帶來不良影響。該價值沖突成為對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隱私權進行限制和保護的直接原因。
      2002年在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一案的判決書中出現(xiàn)了這樣的語言: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jiān)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和理解。該案件中“范志毅”就屬于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自愿非政治公眾人物的隱私雖然受到限制,但其并非完全沒有隱私權。

作者:浩歌  責任編輯: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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