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蔡艷榮
夫妻倆離婚一年,離婚前買房從銀行貸的款一直沒還,9月26日,記者從石家莊市橋東區(qū)法院獲悉,該院剛審結(jié)一起抵押借款合同糾紛,判決已經(jīng)離婚的何先生和賈女士,共同償還拖欠了銀行一年多的房貸。
夫妻離婚一年未還房貸
1992年省會的何先生與賈女士結(jié)了婚。2007年何先生因為買房,從銀行辦理了房產(chǎn)抵押貸款18.5萬元,借款期限15年,從2007年10 月25日到2022年10月25日。月利率8.4825‰,逾期按原利率加收50%計收利息。這樣,何先生每月要還房貸本息共計2000元左右。
2008年夏天,何先生與賈女士協(xié)議離婚,并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xù)。自2009年8月21日起,何先生不再償還借款本息,截至今年7月11日,何先生欠銀行借款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于是,銀行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何先生和賈女士共同償還房貸的本金和利息,并提出拍賣、變賣抵押的房產(chǎn)優(yōu)先償還以上債務即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前妻拒絕承擔購房貸款
案件開庭后,賈女士沒有到庭,書面答辯稱前夫自1999年開始經(jīng)商,長期以來,從未賺錢貼補家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一切日常生活開銷和孩子的 學費都是由自己來承擔的。因此,前夫所負的銀行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她不應承擔;而用于向銀行抵押的房產(chǎn)是兩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 得,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各自擁有一半的財產(chǎn)權。賈女士稱自己是在前夫何先生逼迫之下同意以上述房產(chǎn)抵押貸款的,但只同意用前夫所占的一半財產(chǎn)權作為抵 押。
銀行有權要求償還本息
法院經(jīng)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銀行與何先生簽訂《(個人貸款)借款合同》,“違約責任”約定了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的幾種情 況,其中第1.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何先生)連續(xù)3個月(含3個月)或累計6個月(含6個月)以上未按合同約定足額償付每月應還本息。簽合同當日,銀行 就履行了放款義務。
同日,銀行還與何先生簽訂了《(個人貸款)抵押合同》,約定何先生以其名下房產(chǎn)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而賈女士當時與 何先生是夫妻關系,賈女士作為共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簽名確認。自2009年8月21日起何先生不再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7月11日,何先生尚欠 借款本金174053.34元,利息20071.1元。
法院認為,被告何先生已出現(xiàn)合同里約定的連續(xù)3期以上不償還借款本息的情形,按照合同約定,銀行有權要求何先生提前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對逾期歸還的借款本金,銀行有權按照合同到期日所執(zhí)行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利息。
何先生和賈女士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得本案所涉及的房產(chǎn),故該房產(chǎn)屬于兩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在共有方式上,屬于共同共有,而非賈女士所主張的擁有一半產(chǎn)權的按份共有。兩人自愿以該房產(chǎn)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故銀行有權對抵押房產(chǎn)拍賣后優(yōu)先受償。
離婚時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由于何先生和賈女士已經(jīng)離婚,那么賈女士應否承擔還款的責任呢?
主審法官李彥紅認為,銀行所訴借款合同關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賈女士答辯稱借款系前夫的個人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 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據(jù)此,賈女士對該 債務系何先生個人債務負有舉證責任。
但法庭上賈女士并未舉證,且借款用途是購房,顯然不屬個人債務,故對賈女士的此項抗辯理由,法院院不予采納,認定此筆債務屬于兩被告的共同債務。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據(jù)此,在兩被告離婚后,銀行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的請求,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據(jù)此,橋東區(qū)法院判決:何先生和賈女士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銀行借款本金174053.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互負連帶責任;何先生、賈女士到期不履行的,銀行有權對何先生抵押的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